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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燕財經7月23日消息,企業查APP顯示,近日,羅永浩新成立的北京細紅線科技有限公司發生工商變更,原主要人員徐某、黃某退出,新增馮某堯、王某奇,公司注冊地址、經營范圍也發生變更。
在羅永浩創立錘子科技時,徐和黃都是他的同事。北京細紅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注冊資金1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軟件銷售、電子產品銷售等。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9)閩中9787,黔1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浩,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漢族,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
委托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高剛,貴州省順市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楊恒,貴州順實辦事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陽合中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同心路11號同心大廈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月涵,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訴訟人:田田(公司員工),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住在貴州省貴陽市華西區。
上訴人羅浩就被上訴人與貴陽合中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向貴州省白云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第174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法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已結案。
上訴人應當撤銷原判決,變更判決。上訴人應在判決生效后30天內協助上訴人辦理米蘭春季三期A區61-67號樓47號車位的財產登記,并提交必要的證明文件;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原因在上訴人被認定具有產權登記資格后,協助上訴人辦理車位產權轉讓登記,在一審案件中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隨時履行,但必須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由于雙方在兩年多前簽訂了協議,上訴人給了被上訴人充分的準備時間,因此一審判決沒有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買受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商品房預售買受人應當自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等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房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等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因此,被上訴人提交車位產權轉讓登記所需的文件是其法律義務;繳納土地出讓金、通過消防檢查是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未通過消防檢查,不是被上訴人不立即為上訴人辦理車位產權轉讓登記的正當理由。
貴陽和眾置業有限公司辯護說:雙方簽訂的協議中沒有約定產權辦理的時間和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在辦理證書的條件下,應當在30日內辦理產權。車位的價值是房屋裝修的價值,上訴人的索賠金額是根據房屋購買總額計算的。因此,逾期登記車位的罰款是雙重計算的,不應予以支持。
羅浩狀告一審法院:1。(二)責令被告人立即辦理原告獨立車位的產權,并向原告交付產權證明;2 .責令被訴人立即將該車位交付原告;三、責令被訴人向原告支付因拖延辦理產權登記移送文件而遭受的臨時損失;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貴陽市米蘭春路××××號的商品房天區精裝修住房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精裝修住房。2012年30日,原告(以下簡稱乙方、買方)與被告(以下簡稱甲方、賣方)簽訂《精裝房改三期交付毛坯房補充協議》,其中第三條規定:“精裝房改毛坯房補償為:1。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三期地下車庫內具有完全產權的獨立停車位。由于考慮將三期精裝房改為毛坯房(公共部分按原精裝標準執行),同時抵消因延誤交付而造成的全部違約金。本補充協議生效后,甲方應按照上述修改后的標準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不得要求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房款及逾期交付的違約金。第四條約定“61-67號樓的置換停車位A由乙方確定車位號為 。毛坯房預定于 年30日交付。如2012年30日未能付款,違約金按原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協議簽訂后,原告與被告因停車位、產權等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支持之前的訴訟。此外,一審法院核實,本案涉及的車位因被告未繳納土地出讓金,且未通過消防檢查,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原告提交的《關于精裝房改三期毛坯房交付補充協議》和原告方、被告方陳述均支持上述事實。一審法院經過審判質證,接受事實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當事人與被告簽訂的《精裝房改三期交付毛坯房補充協議》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圖,內容合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根據本協議充分履行自己的義務。按照上述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具有完全產權的獨立停車位,以換取“三相精裝房改毛坯房”的補償。因此,被告有義務向原告交付車位產權轉讓登記的有關文件。因為被告仍然沒有具備產權登記的相關條件,因此,只有等到被告具備產權登記的條件后,才能協助原告辦理車位產權轉讓登記。原告要求提供停車位。在被涉雙方達成協議后,雙方都有明確的停車位位置和停車位,而且原由一審法院開庭審理,被告雙方都是停車地點和停車地點在現場,沒有形成意見,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使用了停車護欄,因此一審法院向原告支持交付停車索賠不得要求。對于原告主張的產權轉讓登記遲延損失一案,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車位產權轉讓登記的時限未達成一致,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車位產權轉讓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失,一審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張。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貴州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被告人貴陽合中房地產有限公司協助原告羅浩辦理米蘭之泉三期A區61-67號樓47號停車場產權登記。(一)具備產權登記條件的30日內(××××);駁回原告羅浩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處理費25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付),貴陽合中置業有限公司承擔15元,由原告羅浩承擔10元。
二審時,當事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此外,一審法院對涉事停車場所在的地下停車場進行了現場勘測,在勘測時確認該停車場有內襯,可以使用,但環境衛生和消防設備需要加強。
上述事實均有當事人法院陳述及相關證據記入證據冊,并經質證后,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對現場進行了勘查,確認所涉及的車位確實可以使用,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使用車位方面有任何障礙因此,在該車位實際可用的前提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登記該車位產權轉讓的時限。鑒于雙方簽署的協議中并未明確規定財產過戶登記的辦理時間,盡管上訴人認為應當在依法合理的期限內明確規定辦理時間,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案件所涉房屋可以辦理初始登記的確切時間。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財產轉讓登記,客觀上無法實現。在有關車位登記的時間無法明確的情況下,原判決對上訴人的上訴應被駁回。鑒于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自愿維持一審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當予以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被駁回,判決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的辦案費用為50元,由上訴人羅浩承擔。
這是最后的判決。
劉巖審判長
傅力音法官
鄧玉玉法官
1900年12月17日,
陳月曉助理法官
店員范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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