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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鐵四房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京01民終64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鐵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單三條35號。
法定代表人:杜海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燕玲,北京燕寧辦事處。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福生,北京延寧辦事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玉超,北京**碩事務所。
上訴人北京鐵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四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后,組成以法官安立超為審判長,法官王良生、周衛平參加人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結。
鐵四建設公司上訴: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上訴理由主要有:第一,本案屬于以公房為主體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房屋租賃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二是涉案房屋已鑒定為D類,已不具備居住條件。第三,鐵四建設公司的訴訟并非單一解除雙方租賃合同。旨在騰退危房后對何某進行進一步改造,讓何某得到更好的居住條件。而且,本次訴訟是在何某適當提供周轉住所,何某利益不受損害的前提下進行的。危房改造完成后,雙方仍可重建租賃關系或何某購買新房。
何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二審期間的答辯意見為: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實質不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屬于單位內部自管公房違規騰退
爭執。即使涉案房屋屬于危房以及以危房改造名義提起的訴訟,也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二是被上訴人沒有違反租賃協議或者支付租金。三是鐵四建設公司在危房鑒定改造過程中沒有合法主體。即使涉事房屋存在危險,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門也應進行相關改造工作。
鐵四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1。判令解除鐵四建設公司與何某的《公有房屋租賃合同》;二、責令其立即搬離海淀區XX路XX街XX號院XX號平房X排房屋(原平房X排),交還給鐵四建設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起訴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經查,涉案房屋性質為原告鐵四建設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鐵四建設公司與何某簽訂的公有房屋租賃合同雖稱為租賃合同,然而,這并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意見,鐵四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予駁回。裁定:駁回北京鐵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涉案房屋屬于鐵四建設公司管理的公房,鐵四建設公司與何某之間已建立公房租賃關系。本案訴訟的實質不是公房租賃糾紛,而是因危舊房改造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鐵四建設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審判長安李超
王良生法官
周衛平法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日
書記員張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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