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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3 10: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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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規范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規范種苗生產經營秩序,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提升種苗生產經營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過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受理、審核、核發和監管工作。
第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辦理條件、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開,確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提升種苗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水平、促進公平競爭、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原則,依法加強種苗生產經營許可管理。
第六條 申請領取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有與種苗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品種及人員,符合本規范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種苗或非主要農作物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基本設施:
檢驗儀器:
加工設備:
人員:
品種:
生產環境:
第八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苗及其親本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基本設施:
檢驗儀器:
加工設備:
人員:
品種:
生產環境:
第九條 申請領取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基本設施:
育種機構及測試網絡:
育種基地:
第十條 申請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定期對持證企業進行檢查,確保其持續符合本規范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持證企業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報告內容包括生產經營情況、品種更新情況、設施設備維護情況等。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持證企業違反本規范規定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依法吊銷其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本規范由江西省農業農村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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